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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旭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李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酌留扶養費用數額之聲明,並於114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失智且患帕金森氏病之父、中風且高血壓及痛風之母,需有人固定在家看護長輩,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異議人之大哥、二哥、妹妹因居住距離、工作之故無法看護,僅能請異議人之配偶謝欣穎照顧,謝欣穎因在家看護重病之異議人父母,無法外出工作,無能力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費,需異議人完全獨立負擔,故異議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1萬0,048元(計算式:本人20,379元×1.2+父母20,379元×1.2×2÷4+子女20,379元×1.2×3=110,048元),懇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保障異議人每月於11萬0,048元範圍內之薪資報酬,無遭強制執行之虞,爰提出異議,請求變更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2款固有明文,而同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準此,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人順序有先後之別,若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且有支付能力時,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即不發生。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申言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人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和睦家診所之薪津債權等標的,經北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2月13日基院雅113司執助誠字第1408號執行命令變更原薪資移轉命令,並按異議人需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就學子女、父母等節,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3,364元【計算式:(20,379×1.2)+(20,379×1.2×3÷2)+(20,379×1.2×2÷4)=73,364(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配偶謝欣穎需看護異議人父母,無力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子婦」之扶養義務為第六順位,而異議人之父母尚有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異議人及其大哥、二哥、妹妹,見系爭執行事件個資卷第34-36頁)存在,可負擔扶養義務,後順位之異議人配偶謝欣穎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庸對其等負扶養之責;酌以謝欣穎為00年00月生,正值中年,衡情應有維持生活之相當能力,此不因其現實上是否具備工作意願或存在其他個人顧慮而有異,況父母對於所生子女本應負生活保持義務,無從僅以個人需看護公婆為由解免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異議人辯稱其需「獨立」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於法無據,尚不足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法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之費用,僅就其超過部分予以執行,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