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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唐銘胃  

兼  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未繳納鑑價費,但並無任何函文催促,鑑價師亦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並未明確載明應繳納之金額(執行法院並未有第一次命令),執行法院並未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執行法院亦未有第二次執行命令),竟直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對債務人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名下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3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執行處查封後為核定系爭車輛拍賣底價,業於114年5月12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助恭字第73號動產鑑價函,通知異議人應至本院執行處依法選任之鑑價機構中鼎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繳納鑑價費以進行價格鑑定程序,此通知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無正當事由逾期迄未繳納鑑價費用,致鑑價工作不能進行,中鼎公司已取消鑑進價等情,有中鼎公司函文在卷可參。鑑價費用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異議人逾期未為預納,使動產拍賣程序無從續行,依據上開規定系爭車輛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予駁回。異議意旨否認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繳納鑑價費用通知函,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茲參照外,中鼎公司上開函文記載「因債權人要求更改評估標的數量也不繳費,故予取消」等語,堪信異議人確實已收受本院函文通知,經與中鼎公司聯繫後明確拒絕繳納鑑價費用,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收受本院執行處繳費通知函,應無可信。併上開規定僅需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繳納必要費用即得駁回聲請,異議人誤引錯誤法條,主張本院執行處必須進行二次通知方得駁回,洵屬無據。據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