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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唐銘胃  

兼  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