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HOANG CONG HUAN(中文名:黃功訊)
CHU QUANG LINH(中文名:朱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HOANG CONG HUAN(中文名:黃功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CHU QUANG LINH(中文名:朱光玲)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HOANG CONG HUAN(中文名:黃功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參元為原告CHU QUANG LINH(中文名:朱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HOANG CONG HUAN(中文名:黃功訊,下稱原告黃功訊)、CHU QUANG LINH(中文名:朱光玲,下稱原告朱光玲)均為越南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西點部、麵包部師傅,每月薪資依當年最低工資外,另加計加班費。詎被告自113年9月份起即積欠原告2人薪資未付,經兩造於114年4月10日協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經計算後,被告同意於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給付積欠原告2人之薪資〈原告黃功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4,648元、原告朱光玲部分為110,093元〉,惟屆期後被告仍未給付,經原告2人及仲介聯繫亦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功訊10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光玲11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條、協議書、LINE群組對話截圖、基隆市政府外勞服務中心業務訪視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4,741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原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