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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勞簡專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湳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雲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周評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對被告周評發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周評發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8月1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周評發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周評發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周評發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以一訴併同對被告謝博船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周評發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