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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苡媗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4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