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李亨樂
簡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6號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1,00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5月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