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劉余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基隆市○○街000巷00弄0號5樓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113年9月電費新臺幣(下同)9,112元、113年11月電費5,119元及結算電費150元,總計14,381元,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11月繳費憑證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原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