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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岐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和暖暖街28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於夜間行駛時開啟車頭燈及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其名)所有、由訴外人賴祥仁(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659元(含工資14,841元、零件費用14,81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雖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幾與系爭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惟雙方均有煞車,故被告未撞及系爭車輛,僅向賴祥仁點頭示意即離去,嗣警察局通知被告,被告始得知系爭車輛受損,然被告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和暖暖街28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於夜間行駛時開啟車頭燈及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賴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系爭初判表亦記載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及未開亮頭燈,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賴祥仁均未留在現場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係事後經賴祥仁報案始至現場拍照,並製作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等事故資料,而前揭管制表中雖記載被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惟舉發員警係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停車下車察看確認是否發生碰撞、有無車損等,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而進行舉發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5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40028726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4年9月1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13606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事故資料製作之前揭聯單及系爭初判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開啟車頭燈及減速慢行,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機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撞及系爭車輛。且查,本件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為「00:00:01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00:00:02被告機車駛近原告承保車輛」、「00:00:03被告機車暫停。錄影畫面略為上下晃動」、「00:00:04至00:00:06被告略向後」、「00:00:07被告繞過原告承保車輛,往右側車身繼續直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兩車碰撞之畫面,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上下晃動之情形,惟車輛於行進間上下晃動之原因甚多,緊急煞車即為一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亦煞停,自不能僅以該車輛上下晃動即認定係遭被告機車撞及。至於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補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