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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游幃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31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33分迄113年4月8日下午12時30分,經由iRent App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被告除應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使用里程費、通行費、停車費等,並應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賠償原告修繕費與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後被告依時歸還系爭車輛,應付租金5,370元、使用里程費1,479元、通行費105元、停車費780元,並應賠償車損修繕費7,820元、鑰匙磁扣更新費500元、營業損失2,500元,然而被告迄未全數清償,故原告自得本於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固曾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A門號)向原告申請成為會員,取得和運租車(iRent)之專屬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惟被告並未以系爭帳號租用系爭車輛;嗣被告接獲「欠費帳單」,驚覺系爭帳號遭人盜用,乃向檢警訴請究辦。故系爭車輛實為第三人冒名承租,兩造間並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33分迄113年4月8日下午12時30分,經由iRent App向其租用系爭車輛」乙情,固據提出被告申請會員帳號所檢附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翻拍照、自拍照、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出租單)等證據資料,惟被告則執前詞,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存在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查:
 ⒈被告接獲「欠費帳單」,懷疑系爭帳號遭人盜用,乃即報請檢警查辦,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偵查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偵案);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訴外人吳煜昇盜用系爭帳號之嫌疑重大」,惟訴外人吳煜昇屢經傳拘無著,乃於114年2月26日就訴外人吳煜昇發佈通緝。此首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地檢署通緝書影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職權向基隆地檢署借調系爭偵案卷宗反覆核閱,明確可察「系爭帳號於110年2月13日以系爭A門號完成註冊以後,曾於113年3月28日,先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B門號)進行『更換手機之簡訊驗證』」(詳參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和雲114字第37號函覆內容);而系爭帳號雖係被告以系爭A門號申請註冊,然其嗣後進行「更換手機簡訊驗證」之系爭B門號,則係「與被告素不相識之證人廖皇羽申辦交付予訴外人吳煜昇持用」(詳參證人廖皇羽之警、偵證述,以及系爭B門號之申登資料、證人廖皇羽與訴外人吳煜昇之LINE對話截圖)。再加上原告並「未限制『相同會員以不同手機』使用同一組帳、密登入iRent App下單」,其App 設計亦「無提供『帳號登入之通知功能』」(同參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和雲114字第37號函覆內容),是自客觀以言,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乃第三人於其一無所知之情形下,擅以系爭B門號盜用系爭帳號下單租用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承前,iRent App「後台系統紀錄」固可佐「系爭車輛乃系爭帳號下單承租」(下稱系爭租車紀錄),惟本件既有客觀證據,可認系爭租車紀錄乃「第三人以系爭B門號盜用系爭帳號」之所為,原告亦不能提出適切反證,推翻「已獲合理證明之盜用事實」,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件自應肯認系爭帳號業遭盜用、被告未曾就原告為「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至於租賃契約之「要素」,則為「租賃物」與「租金」(租賃必要之點),兩者缺一不可。承前㈠所述,系爭帳號雖係被告以系爭A門號申請註冊(下稱系爭註冊行為),然系爭註冊行為至多僅足使兩造就「未來可能發生的租車服務」,預先成立一個框架性的會員服務契約,至於後續「每一次具體的租車行為」,當然須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App,選擇特定車輛、租用時間並按鍵確認」,兩造方生「特定車輛租賃契約之要約、承諾」;是於系爭帳號遭人盜用、被告未曾就原告為「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之前提下,兩造當然難以就系爭車輛之租賃達成意思合致。從而,兩造自始即不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
 ㈢再者,本件盜用系爭帳號之第三人,係假「被告之名義」為「自己(該第三人)之利益」租車使用,故其「冒名行為」亦非民法第169條所稱「表見代理」,是其租車行為之法律效果,應由「冒名者(該第三人)」自行承擔,與「被冒名之被告」無關。至原告雖稱「被告並未合理說明其密碼何以遭人盜用」云云,然衡諸現今網路科技發達,駭客技術日新月異,個人資料外洩管道眾多(例如:其他網站資料庫遭駭、釣魚網站、木馬程式等),一般使用者原難依憑己力防免「他人之故意犯罪」,本件被告發現系爭帳號遭人盜用以後,既曾立即反應並報警究辦,則其自無故意或過失之情節可指,遑論原告乃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就iRent App租車系統之安全性、防盜用機制(例如:異常登入提醒、兩步驟驗證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若其系統存有漏洞或防護不足,致使用戶帳號輕易被盜,理應由其自身承擔過失,而非藉此推諉,將其過失責任轉嫁由無辜之消費者承擔。 
五、綜上,原告本於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