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
被 告 李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09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4年6月22日止,尚積欠84,784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因重大傷病,無工作,沒有能力清償,且已聲請法律扶助處裡債務問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裡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無爭執,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所辯均非現能據以減免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