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張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所執契約復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且被告設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