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成瓏(下逕稱其名)所有,斯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左後門皮、左後葉子板、左後葉內龜、後保桿皮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98元(含工資8,100元、烤漆14,7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事故時被告僅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輪弧,故原告主張左後門皮、後保桿皮之毀損均非系爭事故所致。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蘇成瓏所有,斯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相片、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4年7月4日基警四分五字交字第1140411540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僅擦撞系爭車輛輪弧,原告主張左後門皮、後保桿皮之毀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輪弧受損處之刮痕與輪弧上方、後保險桿左側及左後門之刮痕色澤一致,形狀連續,顯係因同一事故所致之事實,有上開系爭車輛受損相片附卷可稽,被告既不爭執擦撞系爭車輛輪弧,顯見系爭車輛左後門皮、後保桿皮之毀損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再衡以被告自承之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處即右前保桿(見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前揭系爭車輛受損處,高度與磨損範圍均大致相同乙節,益徵系爭車輛左後門皮、後保桿皮均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