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葉伊瑄
被 告 賴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黃金瑞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02元(含工資1萬5,900元、零件5,602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02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明細表暨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7月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27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788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1,502元(含工資1萬5,900元、零件5,602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1月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4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60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8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602元×0.369=2,06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602元-2,067元=3,535元,第2年折舊值3,535元×0.369=1,30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535元-1,304元=2,231元,第3年折舊值2,231元×0.369=82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231元-823元=1,408元,第4年折舊值1,408元×0.369=520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1,408元-520元=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888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5,9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788元(計算式:零件888元+工資1萬5,900元=1萬6,78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788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71元(1萬6,788元÷2萬1,502元×1,500元=1,171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