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濮如灝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