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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黃信達  
被      告  裴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許,在台2東向6.4公里處,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淑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300元(鈑金6,800元、塗裝8,400元、材料46,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上揭修理金額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影本、統一發票證明聯原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汽車肇事查案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阡源/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勁騰汽車修護廠估修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4年8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11614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裴建平(即被告)駕駛營小貨車KPD-0102號,台2東向6.4K處,由外側切換車道至內側時不慎擦撞上第二當事人江淑卿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小客車AAT-5207號(即系爭車輛),造成AAT-5207號右側車身受損,第一當事人營業小貨車KPD-0102號左車側刮損…。」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勁騰汽車修護廠估修單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記載之金額為61,300元(鈑金6,800元、塗裝8,400元、材料46,1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1月,至112年10月1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4,61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46,100元×1/10=4,61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6,800元、塗裝8,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810元(計算式:4,610元+6,800元+8,400元=19,8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485元(計算式:1,500元×19,810元/61,300元=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