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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周啟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淑怡(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341元(含工資2,720元、零件57,340元、烤漆16,2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蔡淑怡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9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3812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揭規定,竟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述,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76,341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2年8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4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57,3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7,05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7,340元×0.369×4/12=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50,287元【計算式:57,340元-7,053元=50,287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2,720元、烤漆16,281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69,288元【計算式:50,287元+2,720元+16,281元=69,28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