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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李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3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受損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28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憑,堪信為真。而原告承保之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有1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零件50,633元折舊後為29,002元【第1年折舊值:50,633×0.369=18,684,第1年折舊後價值50,633-18,684=31,949;第2年折舊值:31,949×0.369×(3/12)=2,947,第2年折舊後價值31,949-2,947=29,002】,加計塗裝5,775元、工資2,8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37,6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