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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  
被      告  陳秀婷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0時38分許,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443元,兩造於114年3月24日簽訂「線路損害賠償費分期繳納切結書」,約定被告分9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繳納8,443元,其餘8期應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各清償原告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亦未置理,迄今尚欠88,4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賠償)登記單、線路損害賠償費查定明細表、線路損害賠償費分期繳納切結書、繳款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壓毀系爭設備等節,業如前述,就前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此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毀損所受損害88,443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