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楊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9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