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緯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龍邸中國社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康復巴士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而系爭B車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1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實付金額17,365元(工資10,075元、烤漆2,415元、零件4,875元,計算式詳如民事起訴狀第1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12年10月10日11時58分許,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龍邸中國社區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7,3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系爭B車受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基警交字第114004019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駛KPC-1510由基金一路往基隆方向,在準備左轉,靜止的,前方不知為何自己往後滑動撞到我右前後照鏡」等語(見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訴外人詹竣珽於警詢陳稱:「我駛RCE-2636由基金一路往基隆方向,在事故路口停等準備轉過去,當時等到一半後車尾突然就被撞了,我沒有倒車」等語(見詹竣珽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所附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內容,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A、B車均於路口停等,系爭B車在前、系爭A車在後,系爭A車突然往前滑行,以致系爭A車車頭與系爭B車車尾發生碰撞。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B車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5,165元(工資14,600元、材料7,065元、塗裝3,500元),而原告僅實付17,365元,本院認為原告以依比例折算各項費用為合理,經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B車之各項金額,分別為工資10,075元、材料即零件4,875元、烤漆即塗裝2,415元(計算式詳如民事起訴狀第1頁所示)為可採。又系爭B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12月,至112年10月1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4,87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97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875元×0.438=2,13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875元-2,135元=2,740元,第2年折舊值2,740元×0.438=1,20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740元-1,200元=1,540元,第3年折舊值1,540元×0.438×(10/12)=56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540元-562元=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10,075元、烤漆2,41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3,468元(計算式:978元+10,075元+2,415元=13,4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163元(計算式:1,500元×13,468元/17,365元=1,1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