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處,竟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凱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承保車輛)發生車禍,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修復承保車輛。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11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供之本件事故之光碟,勘驗結果以:「1.勘驗光碟第1部影片應是由原告方駕駛人提供的,當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經過路口快要通過時(尚未完全通過路口),可見忽然看到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車輛的右側前方,隨後似兩車撞擊(影片看不出來撞擊情形),過路口後被告即停下車輛,停放位置如金山分局所附照片所示。」「2.勘驗光碟第2部影片應是由原告方駕駛人提供,應係原告承保車輛後面裝置的紀錄器拍攝,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在原告承保車輛後方的外側車道,於經過路口約3分之2處,超過原告車輛。」「3.勘驗第3部影片,應是警員調附近的監視畫面,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經過路口時偏行外側車道,亦可見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承保車輛的右後方,快要通過路口時(尚未完全通過路口),被告車輛超過原告承保車輛,而在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旁的前方,隨後兩車撞擊,撞擊後且通過路口後被告即停下車輛,停放位置如金山分局所附照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觀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發現原告承保車輛時,沒有打方向燈,但似乎也想切入右側車道(指外側車道),車體逐漸靠近我的車輛,我見狀試圖向右迴避,但最後還是在事故發生地點,被他的右前車頭撞到左後車尾等語。依上,可見訴外人許凱鈞行經上開路口前本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即未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方向燈,且未注意外側車道後車之安全距離,逕自偏行至外側車道,顯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斯時駕駛之車輛,於經過路口約3分之2處,即行駛在原告承保車輛之右側前方,被告突遭自左後側之原告承保車輛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被告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原告稱被告是違規右側超車,然「超車」是指在同向或雙向僅有單一車道,後車繞行前車左側超越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路段為同向兩車道,當無「超車」之違規可言;又被告車是左後側遭原告承保車輛右前方車頭擦撞,被告車輛既已在原告承保車輛之右前方,核無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距離的可能,原告主張不足為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