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林怡秀 (住所詳卷)
被 告 周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實際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樂透中獎需繳納指定費用以領取中獎獎金之詐術,致原告先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出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原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贊曼」個人檔案頁面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命理批算財運」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426號函暨附件(含:被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3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之10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附民卷頁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