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林俊憲(原名蕭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張燦驛停放於路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含工資1萬3,200元、烤漆8,500元),惟因張燦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設紅線路段臨停之過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百分之70之修復費用即1萬5,190元(2萬1,700元×70%=1萬5,19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9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曠野汽車有限公司施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4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14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2萬1,7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1,700元(含工資1萬3,200元、烤漆8,500元),且前開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1,7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系爭車輛之張燦驛亦有在劃設紅線路段臨停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張燦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張燦驛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張燦驛負擔3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萬5,190元(計算式:2萬1,700元×70%=1萬5,19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19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