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葉泰樂 馬來西亞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起訴狀敘載被告住所係「新北市○○區○○路○○○村00號(下稱瑞芳址)」,然本院就瑞芳址送達之結果,尚乏足可推認被告住居於瑞芳址之蛛絲馬跡(參見卷附送達證書);因被告「國籍」係馬來西亞,移民署登記之外國人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參見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係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卷附事故資料),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