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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陳仲偉  
被      告  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