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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李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48,96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每期應繳納2,040元,並訂有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分期契約第19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第6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上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息,爰依系爭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分期契約第19點固約定(略以)申請人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要求申請人清償權力債務,惟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9,792元(算式:48,960元×1/5=9,79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㈢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算式:9,792÷2040=4.8,亦即需遲付5期)遲付之價額10,200元始達全部價金1/5,原告於113年6月16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38,760元,並得於113年6月16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又113年6月16日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6至9期價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詳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6
2,040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04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040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040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24
30,600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8,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