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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周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8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21,573元,合計29,470元迄未清償;又亞太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之戶籍謄本、方案同意書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換約方案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70元,及其中7,8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