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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0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江建憲  
被      告  鄭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53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58,83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於每月3日前,每期應繳納3,922元,並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分期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得向被告收取500元、600元、700元共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第8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上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6元,及其中31,376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分期契約第8點固約定(略以)買方經通知或催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店所定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全部款項,惟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11,766元(算式:58,830元×1/5=11,766元)時,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㈢查被告於113年8月3日(算式:11,766÷3,922=3,亦即需遲付3期)遲付之價額11,766元始達全部價金1/5,原告於113年8月3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31,376元,並得於113年8月4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又113年8月3日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8、9期價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詳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之部分,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8
3,922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9
3,922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0至15
23,532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31,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