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江先生」之真正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暨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先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亦未表明被告「江先生」之完整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