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先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07元及遲延利息,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表明被告「江先生」之完整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