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陳巧姿
被 告 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六合街口全聯前時,欲轉彎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劉家君(下稱劉家君)所駕駛、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含零件2萬6,218元、烤漆8,191元、工資9,614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23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且本件被告要轉彎時,應該先注意後方直行車,並非打了方向燈就可以直接轉過去,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沒有注意後方來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時,打左轉方向燈後切入車道,準備左轉進入六合街,即遭劉家君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撞上,造成被告人、車倒地,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沒有過失;警察當時沒有對被告開單,代表被告變換車道沒有問題;且事故發生係因劉家君自後方大力撞擊被告機車,劉家君亦自稱其未注意前方車況,被告遂與劉家君於112年5月10日現場口頭協議各自承擔車損,未料劉家君嗣後失聯,又未曾關心被告傷勢,反而讓保險公司對被告索賠,況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約9千多元,系爭車輛之車損還要由被告承擔,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付4萬4,023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9日基警交字第114002526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機車原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嗣被告機車亮起方向燈,再出現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停下,系爭車輛續向前,此後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佐以劉家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開車由東明路直行往劉銘傳路方向行駛,號誌為綠燈,車禍發生前沒有看見機車(即被告機車),我稍微閃神,一抬頭機車就在我前面,就撞到了等語;被告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我騎車由東明路左轉六合街方向行駛,號誌為綠燈,有打方向燈,車禍發生前有看見對方車子(即系爭車輛),對方車子在我左側,我就左轉,對方就撞到我車子(即被告機車),我沒有看後視鏡等語,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家君未能注意被告機車已由系爭車輛之右側左轉至其前方並停下之車前狀況,且被告於轉向時亦未察看後視鏡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從系爭車輛右側行駛至其前方暫停,堪認劉家君與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均具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係遭系爭車輛碰撞而無過失等語,委無可取。
㈢、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0,427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4,023元(含零件2萬6,218元、烤漆8,191元、工資9,614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5月1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2,622元(計算式:2萬6,218元×1/10殘值=2,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8,191元、工資9,6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0,427元(計算式:2,622元+8,191元+9,614元=2萬0,427元)。至被告空言烤漆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系爭車輛之劉家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劉家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考量劉家君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後車,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前車(即被告車輛)減速時即時煞停,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較大,並審酌兩造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128元(計算式:2萬0,427元×30%=6,128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或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車損等節,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8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09元(6,128元÷4萬4,023元×1,500元=20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