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9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李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臺北市信義區)、行為地(臺北市松山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