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9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李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臺北市信義區)、行為地(臺北市松山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