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相 對 人 連力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