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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林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共2萬4,253元未清償等語,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