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尚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鴻彬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李昕叡
被 告 許冠敏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貳、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陸續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黃兆玄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為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遂於民國114年8月29日邀請被告前往現場丈量,兩造並就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案達成合意(下稱系爭承攬契約),114年9月3日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已開始設計作業時,被告明確回覆已經開始進行,而原告基於信賴,遂先給付被告百分之50承攬報酬135,000元,惟兩造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原告嗣後要求被告簽署書面承攬契約,但被告不願簽署。兩造復相約114年11月5日14時再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複量尺寸,同日18時在原告公司與黃兆玄就是否簽署書面承攬契約、系爭設計案逾期未完成及瑕疵部分,商討如何補正、改善。最終兩造就交付完整設計圖之日期,合意順延至114年11月20日,原告亦向被告催告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將所有設計上、尺寸上之瑕疵補正完畢。原告發現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內容與圖面品質,無法符合黃兆玄之需求,且經多次修正仍未能達標,顯然被告設計能力及成果顯與黃兆玄之需求不符,且設計進度亦長期延宕,已嚴重影響原告與黃兆玄之工程期程及信賴基礎。因被告之態度消極,原告不願損害擴大,遂於114年11月6日14時16分許,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向被告表示,若當天16時以前未收到被告回覆,則將解除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行相關訴訟。惟被告仍未於時間點內回覆原告,故系爭承攬契約應已於114年11月6日合法解除,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給原告(先位請求)。
㈡依民法第511條、第263條之規定,本件縱使鈞院認定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然本件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設計期限完成設計圖,觀之兩造間114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間所傳送之訊息(原證3、4),可知原告於114年11月6日訊息中所稱「視同你已拒絕繼續對於本公司外包給你的平鎮設計案工作」之真意,係在嗣後終局消滅契約關係,即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於114年11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14年11月16日亦在訊息中表示「如果你們想要終止合約並要求退款,這部分我也尊重…所以我認為退款的金額還需要雙方協商」等語(原證8),足見被告亦有同意原告提出之終止,只是就退款金額有所爭執,故系爭承攬契約於114年11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於終止時點即114年11月6日前,就被告業已完成之工作,經評估僅有67,500元甚至更低之價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設計費67,500元(備位請求)。
㈢被告未完成系爭設計案且未修補瑕疵,原告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第三人修補費用157,500元:依照社會通念及業界慣行,室內設計師之工作包含:空間規劃和佈局、配色和材質選擇、傢俱和裝飾品選擇、施工管理、預算管理、空間效果呈現,非僅單純將房屋整體結構、樑柱位置、空間尺寸繪製成圖,且施工過程中亦須親自前往現場視察、與工班溝通,確保施工完成之成果符合其設計,非謂繪製圖面即可稱完成承攬工作。本件被告於114年8月29日前往系爭工程地點進行尺寸丈量,114年9月10日原告於群組內請被告提交繪製好之現場尺寸圖後,原告發現該現場尺寸圖存在2樓天花板、梁柱結構位置及4樓樓梯位置均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等瑕疵,即請被告應於114年10月20日前補正完畢,原告始可如期施工並於115年3月20日前完工。114年10月27日因被告陸續上傳之設計圖初稿未達原告與黃兆玄要求之品質,原告再度於群組內向被告表示有以下瑕疵,請其儘速補正除窗戶樣式錯誤之明顯瑕疵外,被告在繪圖上亦不夠細緻(即外觀、柵欄之繪製過於粗糙),在設計上也存在風格與黃兆玄所述不符,及絲毫未創作僅將單純之板岩貼上等瑕疵(原證16),惟被告遲未補正,亦未更正現場尺寸圖,早已罹於補正及提交完整設計圖之期限(即114年10月20日),故兩造相約114年11月5日就交付完整版設計圖面之日期,合意順延至114年11月20日,原告亦向被告催告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將瑕疵補正完畢,然而自114年11月5日商談完後,被告又不回應,原告再次於
114年11月6日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意願繼續承攬系爭設計案並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惟因被告114年11月6日16點前未為任何回覆,故依照訊息內容,視同被告拒絕繼續完成工作、補正瑕疵。且被告自原告114年11月6日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迄未提出任何設計圖面(僅於11月20日突提出未完成之設計圖),也未與黃兆玄、原告相約討論設計圖面細節(如房屋內設備選材、型號、顏色、建材等),甚至對原告之訊息一概不理不睬,均可認被告實際上並無修補瑕疵之意願(原證18)原告擔憂工程進度延宕遭黃兆玄求償違約金,只得另請陳靚宜接手完成、修補。故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委由第三人改善之費用157,500元,自屬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否認余沐璇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為任何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惟余沐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彬之配偶,其與陳鴻彬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而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有代理原告公司決定之權。
⒉被告稱原告並未於工作進行中命被告限期改善,係在開始工作後方發現瑕疵,不符民法第497條之要件云云,惟查:
⑴114年9月10日原告於群組內回覆被告傳送之尺寸圖稱:「阿敏、你這個2F跟3樓重複了」、「4樓不見了」等語(原證15);114年10月27日,原告傳訊告知被告:「@許冠敏剛剛頻鎮業主有打來 對於外觀非常不滿意 感覺像在敷衍」、「窗戶樣式不一樣、格柵你細看也很粗糙」、「然後外觀就很簡單的幫他用板岩而已、沒有替他們想一些設計造型」等語(原證16)。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已具體告知被告瑕疵所在,雙方復於114年11月5日面談達成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應交付完整設計工作成果之約定,自可知悉就上開早已提出之瑕疵,原告已限期命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前補正完畢。
⑵原告誤以為其在114年9月10日提出之尺寸、樑柱等瑕疵,在被告114年11月20日提出之設計圖中已遭補正,故將被告繪製之尺寸結構圖拿給新設計師陳靚宜,請陳靚宜依照被告測量兩次後所繪製之尺寸結構圖接續設計工作。兩造間已於114年11月6日解除或終止承攬關係,且原告已另尋新設計師接續工作,原告自無需再告知被告其114年11月20日提出之設計圖何處有瑕疵。
⑶被告稱原告114年11月6日只給不到2小時之期限,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相當期限云云,然原告於114年11月6日之訊息並非要求被告在當日16時前要補正瑕疵完畢,只是要求被告正式回覆是否有意願繼續承攬,目的為確立雙方之法律關係,雙方就瑕疵補正、相當期限之約定係114年11月5日當面會談中討論,原告114年11月6日之訊息與瑕疵補正之期限自無關聯。況且被告雖稱:「我現在正在畫圖,我並沒有不回應你」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表明係在畫本件之設計圖,且被告僅回應在畫圖,卻未正面回應願意繼續承攬原告之設計工作,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將續續承攬,且從被告114年11月4日至114年11月20日期間,未再與黃兆玄及原告詢問、確認任何設計細節(如管線位置、顏色、建材、家電設備之選擇)之事實,足證依原告及黃兆玄之視角,被告的確無繼續承攬之意願及行為,雙方間承攬關係早已於114年11月6日解除或終止。
⑷從被告宣稱已完成之114年11月20日版設計圖以觀,可發現該設計圖結構尺寸仍錯誤,設計圖之風格與細膩度不符原告與黃兆玄之品質要求,與新設計師陳靚宜繪製之無瑕疵版本相差甚鉅(原證24),也未完成選材、選家電、選家具,工班根本無法利用被告之設計圖進行施作以達成承攬目的,難認被告有修補瑕疵之意願。
⒊被告稱原告未對被告交付之設計圖提出質疑云云,惟查:
⑴原證15、原證16及原證21第6頁,黃兆玄亦提及「有很多錯誤也都是我們發現後跟前設計師(即被告)提醒的」,乃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6,黃兆玄亦直接提出「洗碗機外面要加門片」之補正要求,顯見在雙方承攬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工作進行中,原告或黃兆玄時常當面或以訊息方式具體點出瑕疵要求被告改善。
⑵114年10月2日黃兆玄便已告知「希望櫃體都不要留踢腳插座,還是希望都是這種整片的!」等語(原證27),顯已明確告知被告應補正事項,惟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114年11月3日上傳之設計圖均未就此部分進行補正(原證28、29),原告及黃兆玄於114年11月5日面談時,亦有提出應將櫃體補正為無踢腳插座,並限期命114年11月20日前補正完畢,然而被告宣稱已完成之114年11月20日版設計圖,櫃體仍保留踢腳部分(原證30),非如同黃兆玄傳送之示意圖般為落地櫃(即櫃體的底部緊貼地面)樣式,足徵被告根本無修補瑕疵之意願,僅草率交差了事、謊稱已完工,此有被告與陳靚宜就櫃體部分之比較圖可參(原證31)。
⒋被告承攬範圍與新設計師陳靚宜相同,且從約定之承攬報酬亦可看出,原告本與被告約定報酬總額為27萬元,與陳靚宜間約定之報酬總額為157,500元,殊難想像被告承攬範圍比陳靚宜少卻可獲得較高之報酬,足見被告承攬範圍自包含選材,且依行規也不可能未包含選材及後續監工,否則如何確保裝修成果貼合設計圖?被告所辯,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又被告稱已完成工作,否則原告如何進場云云,然原告係拿陳靚宜繪製之完整設計圖進場施作,而非直接拿被告之圖面施作,正因原告後續找第三人修補,方能進場施作。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設計案,約定總價為27萬元,惟兩造並未就系爭設計案有任何期限約定,被告於114年8月2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後即開始系爭設計案之工作,嗣兩造於114年11月5日約定系爭設計案之完成日期為114年11月20日,而被告亦已依約完成。被告從未拒絕就整體系爭設計案簽署書面合約,僅係就合約部分條款尚有疑義而欲諮詢律師,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鴻彬竟拒絕交付書面合約予被告,且禁止被告拍攝書面合約,以致被告無從詢問專業意見,被告才拒絕簽署。
㈡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合法,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系爭款項:
因系爭設計案並未約定有完成期限,業如前述,顯見系爭設計案並無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形,且系爭設計案之客觀性質亦非上開判決所述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故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仍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合法。則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㈢原告所提原證9乃係被告與陳鴻彬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曾告知被告關於黃兆玄所要求之設計圖面品質一事,況且依被證4之被告與原告及黃兆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及黃兆玄並未對被告設計之品質、風格、色調提出過任何質疑。而被告僅承攬系爭房屋之1、4樓平面配置圖、水電施工圖、2、3樓平面配置圖、立面圖、施工圖、3D圖之設計繪圖工作,至於室內裝修所需使用之材質、建材,因涉及整體室內裝修之成本,本應由原告自行與黃兆玄確認,與被告無涉,而被告已於114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設計案設計圖之影本,足證被告確實已完成系爭設計案。
㈣原告未於被告工作進行中命被告限期改善,且倘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計案真有瑕疵(假設語),原告亦係在被告交付系爭設計案後方發現瑕疵,原告之主張自不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
⒈本件原證15、16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原告命被告限期改善,顯見原告主張已催告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20日前補正瑕疵一事,顯屬無稽,且原證16之對話內容,亦看不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彬所述為何。而依原告與黃兆玄於115年2月26日之對話紀錄:「兆玄嫂子、今天討論完、2樓天花板大修改、實在抱歉、因為之前許冠敏設計師、畫的原始梁柱圖是複製3樓的、導致2樓天花板我們新的設計師設計的造型、又得重來,因為許冠敏設計師跟我們強調、他圖都以完成,但沒想到他原始設計就出現重大問題」、「這…也太誇張了吧!目前已正在施作階段了,才發現這個問題,我跟老婆覺得確實蠻誇張,令人實在無法接受這樣的情況…」等語,可知縱使被告交付系爭設計案有瑕疵(假設語),然原告已受領系爭設計案並進場施作,在施作過程中之115年2月26日方發現有瑕疵,自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雖主張曾於114年10月27日提出外觀不符黃兆玄要求云云,然被告已於114年11月3日完成改善,此有被告與原告、黃兆玄之LINE對話紀錄:「您們好~⒈外觀材質與格柵有搭配幾個不一樣的配法⒉辦公室列印機的位置有做調整你們詳閱一下週三我們再做討論」等語,且不論是原告或黃兆玄均未對被告之改善方式有任何質疑(被證6)。至於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於114年11月6日16點前未為任何回覆,故依照訊息內容,視同被告拒絕繼續完成工作、補正瑕疵」云云,惟余沐璇發出上開訊息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16分,若余沐璇真有權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然不到2小時之期限是否符合民法第493條、第497條第1項所稱之相當期限?況且余沐璇上揭訊息內容看不出有何命補被告補正瑕疵之意思,被告亦無對余沐璇之訊息不理睬,被告已積極回應,然遲未等到原告明確回覆是否要由原告主動終止契約,被告迫於無奈只能依約繼續完成系爭設計案,並於114年11月20日交付完成。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計案設計圖真有不符原告要求之情形,原告亦可要求被告限期改善,然迄至被告提起反訴之日止,原告並未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計案設計圖有任何質疑,故並非被告無補正瑕疵之意願。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9並無從看出是何人對話,無法知悉原告所稱之設計費157,000元係何費用及是否真有給付。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就余沐璇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69條表示代理制度本應係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而非原告可濫用。且觀余沐璇傳予被告訊息:「如果4點前還未收到你對以上內容的確認訊息,視同你已拒絕繼續完成對於本公司外包給你的平鎮設計案工作,本公司將委託律師進行相關訴訟」等語,無法清楚知悉余沐璇係自認被告主張終止、解除契約,抑或是余沐璇自行主張要終止、解除契約,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被告向原告確認上開意思表示是否為原告之意思表示及其真意為何,然均未見原告回覆,顯見原告未有終止、解除契約之意。又余沐璇確實有於114年10月27日轉述黃兆玄之意見,然上開意見已於114年11月3日完成改善,且不論原告或黃兆玄均未對被告之改善方式有任何質疑,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設計案有瑕疵(假設語),原告理應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命被告限期改善,而非逕自決定發包與第三人修補,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第三人修補費用157,500元,實無理由。
㈥被告否認所交付之系爭設計案設計圖有任何瑕疵,且原告未於114年11月5日時命被告改正任何瑕疵,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並未不回覆黃兆玄之訊息,而係原告擅自將被告踢出LINE群組(被證4),以致被告無法詢問黃兆玄於LINE群組內張貼3張圖片之真意為何。又按原證24所示,被告之設計圖與原告所找之新設計師陳靚宜之設計圖基本相同,差別僅在於家具擺飾多寡,然此與被告承攬之系爭工作案無涉,且依原證23之選材表亦無家具之挑選。另細繹原證25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所示,原告委託之內容為平面尺寸圖、隔間配置圖、電器照明、空調節系爭、水電配置圖、木造圖、系統圖、建議所有使用之材料及色彩等,與被告承攬之系爭設計案內容不同,亦可證被告承攬範圍並不包含與黃兆玄選材之建議。況且原證25之契約書係於114年11月20日簽署,並約定簽訂時由原告給付陳靚宜百分之50設計費,於詳細施工圖及說明書完成時另給付百分之50設計費等,是倘若原告與陳靚宜真有於114年11月20日簽署原證25之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為何原告遲至115年2月13日方一次給付該契約所約定之設計費?且陳靚宜開立之收據日期為何為115年4月26日?顯見原證25、26之證物乃係配合本件訴訟所事後製作。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黃兆玄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14年8月29日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27萬元,原告分別於114年9月11日、114年9月28日、114年10月8日給付報酬合計135,000元予被告。兩造合意完工(交付完整設計圖面)之日期為114年11月2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設計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9至84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已於114年11月6日或114年11月13日以LINE發送訊息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先位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17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000元,及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500元,暨依民法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委由第三人改善瑕疵之費用157,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先位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是否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已合法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報酬,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委請第三人改善瑕疵之費用157,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於114年11月6日或114年11月13日以LINE發送訊息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余沐璇於114年11月6日14時16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許冠敏小姐請你在今天4點前回覆並確定以下內容1.對於尚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外包給你的平鎮室內設計案是否繼續完成這項工作?2.11/11下午兩點律師事務所簽合約是否會到?如果4點前還未收到你對以上內容的確認訊息,視同你已拒絕繼續完成對於本公司外包給你的平鎮設計案工作,本公司將委託律師進行相關訴訟」等文字訊息(本院卷㈠第86、87頁)。114年11月13日余沐璇以LINE向被告傳送:「許冠敏小姐 因未完成平鎮設計案,但已收款135000元,已與你的勞務付出不符,以你目前提供的勞務本公司評估可給付你67500元,請你退還已超收的67500元。限期今天11/13下午六點前回覆訊息,並和本公司協商還款日。今天與你約定的時間內未得到你的回覆,將由律師接手後續對妳的法律訴訟。」…、被告:「想請問,您目前的意思是希望終止合約並要求退款嗎?」、余沐璇:「許冠敏小姐 是你該檢討妳自己怎麼會來反問我現在的意思呢?還是需要我列舉給你看…你因為個人因素延誤設計進而延誤到我工程安排,還有你的收費有達到設計師該有的專業度嗎?還是你只是把自己的定位是製圖員(製圖員的收費有像你現在的收費這麼高嗎?)…以上列舉給你的再加上你個人家庭不確定因素這麼多,你現在來問我是不是要終止合約,妳自己都不覺得很奇怪嗎?難道都要我們公司和業主一起因為你個人因素而導致需要承擔延誤的時間和損失嗎?」等語(本院卷㈠第88至91頁)。
⒉被告辯稱:余沐璇並非原告之負責人,無從代原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原告則以:余沐璇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原告為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觀之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多係由余沐璇與被告溝通往來,堪認余沐璇就系爭承攬契約,確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被告此項辯解尚非可採。
⒊觀之余沐璇上揭114年11月6日所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僅係確認被告是否有意願繼續完成工作及簽署書面契約,雖該則訊息內容以:如未於當日16時前回覆,「視同你已拒絕繼續完成對於本公司外包給你的平鎮設計案工作,本公司將委託律師進行相關訴訟」,惟「限時回覆否則視為拒絕履約」之主張,並無法律或契約依據;且縱使被告拒絕履約,「將委託律師進行將關訴訟」係「預告」將採取法律行動之意,難以逕行解釋為解除或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以114年11月6日上開LINE訊息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以採認。
⒋余沐璇114年11月13日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前,要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部分報酬,並要求被告於同日18時前回覆,並與原告協商還款日。查解除(終止)契約,除行使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權外,亦有合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情形,前者為形成權之行使,後者則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終止)第1次契約,其效果則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依上揭114年11月13日訊息內容,余沐璇並非要求返還全數已收報酬,其效果與行使法定解除權原則上需返還全部已受領給付之情形不同,且縱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觀之該則訊息載有「限期今天11/13下午六點前回覆訊息,並和本公司協商還款日。」等語,應認為係終止契約之要約,而非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原告主張依此則訊息係為法定解除或終止權之行使,並無可採。而此則訊息既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被告詢問:「想請問,您目前的意思是希望終止合約並要求退款嗎?」,余沐璇則未正面回覆被告,亦未進而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是亦難認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⒌況原告主張,兩造最終約定應於114年11月20日完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上揭114年11月6日或114年11月13日以LINE發送之訊息,於發送當時,是否確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自有疑義。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經於114年11月6日或114年11月13日以LINE發送訊息解除或終止等情,並無可採。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17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000元,及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500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委由第三人改善瑕疵之費用157,5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按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瑕疵,即一般所稱之缺點,於工程承攬關係上,係指承攬人所為之給付工作物,未盡符合債之本旨,通常包括施工所使用之材料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施工採取之工法與兩造約定不符,致施工結果未達一定效用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於114年9月10日於LINE群組內請被告提交現場尺寸圖後,原告發現該現場尺寸圖存在2樓天花板、梁柱結構位置及4樓樓梯位置均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等瑕疵(原證15),即請被告應於114年10月20日前補正完畢。114年10月27日因被告陸續上傳之設計圖初稿未達原告與黃兆玄要求之品質,原告再度於群組內向被告表示有以下瑕疵,請其儘速補正:除窗戶樣式錯誤之明顯瑕疵外,被告在繪圖上亦不夠細緻(即外觀、柵欄之繪製過於粗糙),在設計上也存在風格與黃兆玄所述不符,及絲毫未創作僅將單純之板岩貼上等瑕疵(原證16)。因被告已發生多次設計初稿不符黃兆玄及原告要求品質之狀況,故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上傳其他房屋外觀3D圖示,向被告說明房屋外觀不應只是單純將整片板岩複製貼上,應包含其個人創作、設計,以凸顯其設計價值與美感,堪認原告已具體告知瑕疵內容及應補正至何種程度。惟被告遲遲未就上開瑕疵進行補正,亦未更正現場尺寸圖,早已罹於補正及提交完整設計圖之期限(即114年10月20日),故兩造相約114年11月5日14時再次前往工程現場複量尺寸,同日18時在原告公司與黃兆玄就是否簽署書面承攬契約、系爭設計案逾期未完成及瑕疵部分,商討如何補正、改善(原證17)。最終兩造就交付完整版設計圖面之日期,合意順延至114年11月20日等情。參以原告主張之上揭「瑕疵」,除現場尺寸圖2樓天花板梁柱結構位置及4樓樓梯位置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外,其餘所指「瑕疵」情事,或與個人主觀美感、風格或業主須求有關,或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有關,尚非「未能達到一定效用」之情形,能否認為係屬「瑕疵」或「違反契約」,尚有疑義。而就原告所指上開「瑕疵」,觀之原告提出原證15至17、原證27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47至58、205頁),均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原告雖主張於114年11月5日催告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雖最終合意於111年11月20日完工,惟「瑕疵通知」與「催告改善」之概念不同;「催告期限」與「約定完工日」之概念亦異,兩造合意於114年11月20日完工,僅係原告為瑕疵通知之事實行為後,兩造另為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並非原告單方面所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況縱認原告有催告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前完工,惟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即與「靚空間工作室」簽訂委託設計施工契約書,將系爭工程設計工作交由「靚空間工作室」陳靚宜承攬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9、200頁),可知原告未待完工期限屆至(屆滿),即將後續工作改發包給「靚空間工作室」,依此情形,實難認為原告所為,符合民法第497條第1、2項之規定,自無從取得同條第2項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備位主張已合法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報酬,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委請第三人改善瑕疵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而被告(即原訴原告)則以該承攬工作業已完成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設計費135,000元:
⒈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兩所不爭執,且反訴原告已於114年11月20日將系爭設計案設計圖透過LINE交付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剩餘報酬135,000元。
⒉反訴被告並不否認反訴原告有於114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設計案之圖面,僅係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4年11月6日解除或終止,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5條主張給付剩餘報酬云云,惟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另縱認反訴被告已於11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假設語),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共計135,000元。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5,0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被告已於114年11月6日解除或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係於契約關係消滅後始提出不符合黃兆玄需求之設計圖,不得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
㈡反訴被告之所以未針對反訴原告114年11月20日所提出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圖之瑕疵要求反訴原告補正,乃係因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早已於114年11月6日解除或終止,已無命補正之必要與法律地位,故自不得因反訴被告未對反訴原告114年11月20日所提出設計圖有何回覆或質疑,即可反推認定反訴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此外,反訴被告係將反訴原告繪製之房屋結構尺寸圖給新設計師陳靚宜參考,請陳靚宜不必再重新測量直接參照並接續進行室內空間設計與繪製,並非直接拿反訴原告之設計圖面進行施工,尚不得執原證21作為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依據。何況,室內設計師之承攬範圍不僅包含測量後繪製房屋結構尺寸圖,尚包含設計、空間規劃、選材、監工,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所提出設計圖不僅未詳細且正確標示型號、設備、顏色、建材、尺寸之設計圖面、選材表,不具備約定之外觀型態外,在施工過程中反訴原告也未在現場監工,確保施工成果可與設計圖相符,均難認其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反訴原告如欲請求給付剩餘承攬報酬,自應先行舉證已完成承攬工作。
㈢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270,000元,反訴被告已給付報酬135,000元予反訴原告,兩造合意完工之日期為114年11月20日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而反訴原告主張業於114年11月20日交付設計圖面予反訴被告等情,亦據提出設計圖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337至407頁)。反訴被告對於收到反訴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交付之設計圖等情,並無爭執,惟辯稱略以: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4年11月6日解除或終止,且反訴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所提出設計圖不僅未詳細且正確標示型號、設備、顏色、建材、尺寸之設計圖面、選材表,不具備約定之外觀型態外,在施工過程中反訴原告也未在現場監工,確保施工成果可與設計圖相符,均難認其已完成承攬工作等情。是本件應審酌:反訴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是否可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所主張承攬工作已完成一節,負舉證之責。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㈡經查,反訴被告並未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14年11月20日,反訴原告業已於同日交付設計圖,亦如前述。觀之反訴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所提出設計圖(本院卷㈠第337至407頁),已具備設計圖之外觀型態,且觀諸反訴被告與其業主黃兆玄115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21,本院卷㈡第77至87頁),反訴被告:「兆玄嫂子、今天討論完、2樓天花板大修改、實在抱歉、因為之前許冠敏設計師、畫的原始梁柱圖是複製3樓的、導致2樓天花板我們新的設計師設計的造型、又得重來,因為許冠敏設計師跟我們強調、他圖都以完成,但沒想到他原始設計就出現重大問題」、「嫂子、是的…之前已經錯一次了、這次換二樓又錯、我新的設計師2樓得又重畫、真的實在抱歉」…、兆玄:「這…也太誇張了吧!目前已正在施作階段了,才發現這個問題,我跟老婆覺得確實蠻誇張,令人實在無法接受這樣的情況…」等語,反訴被告亦不否認係以反訴原告交付之設計圖,交由陳靚宜「繼續完成」設計工作等情,則堪認反訴被告已有使用反訴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之事實,從而,應可認定反訴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
㈢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所提出設計圖未詳細且正確標示型號、設備、顏色、建材、尺寸並提出選材表,在施工過程中反訴原告也未在現場監工,確保施工成果可與設計圖相符等情,並提出新設計師陳靚宜繪製之設計圖面含選材表(原證23,本院卷㈡第93至141頁)、關於室內設計施工做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㈡第29至45頁)等件為證。惟查,反訴被告與「靚空間工作室」之契約內容、約定工作項目及承攬報酬金額,為反訴被告與陳靚宜間之契約關係,尚不足供推論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亦有相同工作項目、內容之約定;反訴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文章內雖有一般室內設計師工作內容包括「配色和材質選擇」、「家俱和裝飾品選擇」、「施工管理」、「預算管理」、「空間效果呈現」等事項,惟關於室內設計之契約工作內容,仍係本於當事人自由約定,非可一概而論,且反訴被告既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之業者,對於委請他人進行設計工作之需求,亦難認與一般非業者之定作人相同,從而,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該資料所載全部工作項目為契約內容,此外,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需包括哪些項目及包括現場監工在內,反訴被告據此主張工作未完成等情,尚難採認。
㈣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有瑕疵云云,縱使屬實,參以首開說明,該工作縱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而反訴被告既已於約定完工期現屆滿前之114年11月20日另委請陳靚宜繼續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顯然已無意就所認系爭承攬工作之「瑕疵」要求反訴原告補正,且亦拒絕反訴原告之補正,從而,亦無從憑所謂「瑕疵」存在,而拒絕給付反訴原告剩餘承攬報酬。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35,0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