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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陳嶽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廠商,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後,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承諾於113年10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倘未遵期還款,另應負擔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詎料,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借款,經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及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下稱系爭費用),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並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另被告承諾於113年10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倘若違約,其願負擔系爭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原告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委任之詮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原告委任吳錫銘律師之委任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頁、第85-8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洵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借據既明載「借款人…並負擔開建營造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見本院卷第27頁),並由被告於系爭借據之借款立書人欄位簽名確認,亦足認被告已本於其自由意志表明願意給付系爭費用,即屬債務承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系爭費用之責。從而,被告迄今既尚未返還系爭借款,亦未給付原告系爭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0月30日,被告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費用則無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