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沈明芬
被 告 戴紹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0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00號橋北上方向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李堯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處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李堯芳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2萬2,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9萬3,401元、烤漆/板金費用為5萬0,037元、工資為7萬8,612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初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受損、維修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1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