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原告與被告林光雄(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