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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傳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被      告  張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溫仁懷(下逕稱其名)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溫仁懷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當庭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傳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請求變更原告為傳佳實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75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4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撞斯時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93,6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3,6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7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源汽車電子發票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11月6日基警交字第1140042205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兩車間隔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93,675元等事實,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即93,675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