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啟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琇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號13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光線、視線遮蔽致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謝進豐(下稱其名)駕駛、經車主即訴外人黃雅涵(下稱其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6,514元(含工資2萬6,846元、零件14萬7,669元、塗裝2萬1,999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514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於113年6月27日賠付被保險人黃雅涵5,500元,復於113年7月6日賠付其19萬1,014元(共計19萬6,514元);且謝進豐與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成立和解之範圍,僅有謝進豐本身之工作損失及系爭車輛貼膜損失2萬1,000元,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9萬6,514元。
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於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6日逐步檢修拆卸方能確定內部零件是否損壞需維修,並有各次修理費用評估單及修繕照片為證,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間,都在修車廠內。
二、被告則以:原告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6日3次進廠維修均未通知被告,而原告所陳報的照片上只有寫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6日之日期,所以最多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3日是在維修廠內,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2日到113年6月26日都在維修廠內,因此爭執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6日維修單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又被告於113年8月24日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謝進豐以現金4萬元和解,並簽訂車禍和解書,和解書上亦記載謝進豐已經拋棄民事、刑事的告訴,原告自不能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且原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單上「被保險人或駕駛人親簽」欄位既然都是由謝進豐簽名,則被告之車禍和解書也是謝進豐提出且簽名的,為何就不能算數?另被告因患有帕金森氏症被公司霸凌,幾乎沒有薪水,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修車時也沒有問被告意見,請法官判的金額低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光線、視線遮蔽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35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雅涵(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黃雅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已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謝進豐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語,然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被保險人均為「黃雅涵」而非謝進豐(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影本),黃雅涵自得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權利受侵害,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雅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9萬6,514元(見原證4,本院卷第37-49頁),揆諸前開說明,黃雅涵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於19萬6,514元範圍內即依法移轉予原告;至被告是否另與謝進豐達成和解、謝進豐得否簽名於修理費用評估單之駕駛人欄位等節,均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權利無涉,故被告所辯委難足採。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6萬4,728元: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萬6,514元(含工資2萬6,846元、塗裝2萬1,999元、零件14萬7,669元),業據提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6日修理費用評估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9、16-33頁);復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尾係遭被告車輛碰撞(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警方於事故當日所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92頁)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與前述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之維修零件部位相合,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應於維修時通知被告到場並應證明系爭車輛始終在維修廠內,或被告無力負擔費用等節,均無礙於原告業已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自不足採。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5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7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4萬7,66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萬5,88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4萬7,669元×0.369×(7/12)=3萬1,78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4萬7,669元-3萬1,786元=11萬5,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萬5,883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2萬6,846元、塗裝2萬1,999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4,728元(計算式:零件11萬5,883元+工資2萬6,846元、塗裝2萬1,999元=16萬4,72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728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760元(16萬4,728元÷19萬6,514元×2,100元=1,7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