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許耀中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882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餘額代償專案」以融資清償被告對其他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節單所定方式及日期繳付每月消費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嗣原告與大眾商銀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而被告自100年1月18日起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故被告自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銀與原告之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5頁、第59-65頁)等件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兼之被告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