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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被      告  蕭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8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