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被 告 蕭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8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