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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湳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被      告  謝博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博船、周評發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周評發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8月10日死亡,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無從補正,本院爰於114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對周評發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並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伊僱用之工程人員周評發未經伊同意,即私自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12萬元之損害,迭經伊向被告協議商討賠償事宜,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盛汽車全車維修中心工作明細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又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諾之表示,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縱無庸起訴,其本件請求亦可獲得實現,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