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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李莉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210,000元,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99%計算,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應按逾期第1期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惟被告僅清償至114年3月16日止,屢經原告催討均未再依約履行。又被告前於114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4.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給付按逾期第1期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68,56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授信歸戶查詢作業、信用貸款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