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起(原告誤載為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9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14年10月31日,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原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原本、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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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