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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120年4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計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48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205%),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不得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9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