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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林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