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鐿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蔡宗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且兩造未於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中填寫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