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李翊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如原證1、2,商品出貨單、訂購單所示),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如原證2、3所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0,800元,兩造約定頭期款為1萬0,740元,其餘分期款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8月止,於每月20日前支付1萬0,740元,共分29期支付,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按分期付款合約確認書(如原證3所示)第2、3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利益視為全部到齊,並應一次清償全部貨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繳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2年9月29日,其僅繳付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共計3萬5,580元(如原證4,客戶繳款明細表所示),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一次清償剩餘全部貨款9萬5,220元,及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合約確認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